湾区知产教室:对美跨国专利争端中选择救济机关(上)
张宇枢*
凡通达人都凭知识行事;愚昧人张扬自己的愚昧。
All who are prudent act with knowledge, but fools expose their folly.
一、基础事实
在美国有制造工厂之日本M公司发现F公司竟未经其允许,向美国进口侵害M公司所拥有美国发明专利的电动机具,迅速侵蚀M公司在美国之市场;M公司负责人为期能尽速排除F公司对其市场之侵害,遂与其律师商量,应向何机关寻求救济?以禁止F公司继续进口并销售侵权产品到美国、或一并请求F公司赔偿其因而所遭受之损害?
二、本讲重点
若在美国之专利权受到侵害,对专利权人而言,寻求公权力之介入为最好的选择时,专利权人首先会面临要到何机关请求救济的问题;而由于在美国专利权受到侵害,最主要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与联邦地方法院可以提供相关之救济;因此二者之程序与特色及二者之比较,遂成为本讲将介绍之重点。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美国联邦地方法院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与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之比较
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其审理程序与时间较为快速,加上ITC裁定的效果可直接发生作用于被控侵害专利之货物上,因此,对于以美国为主要销售市场的外国公司而言,无疑是最为严重的威胁,该公司极有可能不但因而丧失已有的在美国市场占有率,甚或因而被迫完全退出该市场。因此,本讲将针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组织与运作,作有系统之分析与介绍,以帮助读者有效掌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款之下的实际操作过程及其因应之道。
功能及属性
人员编制
进行流程
救济型态
【功能及属性】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乃一独立、非政党、准司法之联邦行政机关;设立之目的,仅在提供美国国会或总统有关关税政策之建议,对贸易相关事项具有广泛之调查权力,可对特定产业进行调查、建议、分析及预测等。因此其并非一决策单位,也非法院,更不涉及贸易条约之协商。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之其中一项任务为调查美国的国内产业是否有因不公平的贸易行为(unfair trade practice)受到伤害;例如调查发现进口商因政府补贴而以低于公平价格之定价进口货物到美国,藉以获利,使得美国的国内产业受到重大损害时,便可建议美国总统禁止进扣该货物,以对抗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的贸易行为。
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之所以有权力处理与侵害专利有关之争端,主要是依据关税法第337条之规定;由于美国认为,进口贸易中若涉及侵害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等情事时,即属于以上所述之不公平贸易行为。
而依据关税法第337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可以根据当事人之声请而启动,或依职权主动发动调查程序,对于特定进口贸易业务,举行听证会,以调查是否有因为涉及侵害美国产业之专利、造成美国产业之损害,而构成不公平之进口贸易。
因此,只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调查后,认定特定进口商品侵害美国国内产业之美国专利时,该等侵权产品进口到美国销售、或于进口后再销售之行为,皆属于违反关税法第337条之不公平的贸易行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即可以建议美国总统禁止进口该商品到美国、或于进口到美国后再销售。
【人员编制】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包括以下几种人员,参与该专利是否被侵害,构成违反关税法第337条之调查工作。
□委员(Commissioner):六位,经总统提名,参议院通过,任期九年,组成审理专庭(reviewing tribunal)。
□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简称ALJ):四位,协助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办理第337条款之调查程序
□律师(investigative attorney):大约十二位(2 supervising attorneys, 10 staff attorneys ),配置于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简称OUII)代表公益,在程序中基于公共利益表示一定之看法。
【进行流程】
声请人提出声请状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基本上会依照以下之流程进行相关之调查:
一、在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协助下,委员会先从形式上审查该声请状,并经由过半数委员记名方式,在30天内评定该声请是否符合ITC之相关规定,以决定是否展开调查。
二、若经委员会评定该声请状符合ITC之相关规定,委员会将依关税法第337条,对外发布展开调查程序之通知,并将该案轮分给其中一位行政法官,就实质事项展开调查,决定是否违反关税法第337条规定。
三、行政法官依据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之相关规定,主持听证会、整理争点等调查程序;相对人应在20天内,对该申诉进行答复。
四、经过证据调查程序后,行政法官进行听证调查程序。由案件之声请人、相对人与国际贸易委员会代表公益的律师在行政法官主持之听证会中各自提交论点,进行攻防。
五、行政法官针对相对人之行为是否违反美国关税法第337条的相关争点,作出初步决定(initial determination, ID),并且就经调查所发现之事实与法律结论,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若任一方未向委员会提起覆审请求,则行政法官所作成之初步决定将成为ITC的最终决定(final determination, FD)。
七、若任一方向委员会提起覆审请求,委员会有权审查上开初步裁决,以决定是否采用或修正,抑或废弃行政法官之初步决定。若委员会不予审查,行政法官之裁决即成为国际贸易委员会之最终决定。而若委员会予以审查将作成最终决定。
若当事人对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之决定不服,需要等待总统六十日之否决期间届满的翌日,始得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
八、国际贸易委员会之最终决定若认定相对人违反关税法第337条之规定,则会将其最终决定刊登在联邦公报上,并将其决定呈交美国总统,总统得依政策之考虑,在六十天的期限内,否决委员会的裁定。若总统未在六十天的期间内以政策上之理由否决该决定,则在该期间届满的翌日,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即告确定。
九、国际贸易委员会之最终决定若认定相对人并未违反美国关税法第337条之规定,而当事人对于国际贸易委员会之决定不服,则需在最终决定六十日内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救济型态】
经由上述之调查程序,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认定相对人违反关税法第337条规定之情事,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能作出以下禁制令形式(injunctive-type)之决定:
■排除令(exclusion order)
排除令又分为一般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 GEO)与限定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 LEO),前者乃无论是否为相对人所生产,而要求美国海关全面禁止该侵权物品之进口;后者则仅要求美国海关禁止相对人所生产之侵权物品之进口到美国。
除非经过专利权人之许可,否则美国海关会在专利的有效期间内,执行排除令。
■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
停止令系命令在美国库存该进口侵权产品之企业,停止该侵权产品在美国境内的一切商业活动,诸如销售、散布或推广等。
■扣押或没收(seizure or forfeiture)
倘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相对人被控的商品侵害美国专利,违反关税法第337条而下达排除令,进口商仍试图将该商品进口美国,而遭海关禁止进口时,委员会可以命令扣押或没收该等商品。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