湾区知产教室:对美跨国专利争端中选择救济机关(中)
张宇枢*
凡通达人都凭知识行事;愚昧人张扬自己的愚昧。
All who are prudent act with knowledge, but fools expose their folly.
四、美国联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s)
由于美国的司法制度分为联邦法院及州法院两套系统,所以原告在对被告发动专利侵权诉讼前,必须先了解应到何种法院请求救济,以及到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应向哪一种法院提起专利诉讼
应向哪一个法院提起专利诉讼
联邦地方法院专利诉讼之进行流程
【应向哪一种法院提起专利诉讼】
根据28 U.S.C.§1338(a)的规定,联邦地方法院对于依据美国国会所制订之专利法,所提起之民事诉讼,有专属的第一级法院管辖权,换言之,不论诉讼所涉及请求金额之多寡,诉讼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州之居民,专利诉讼均属于联邦事项(federal question),而归由联邦地方法院行使第一审的事务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实务常识】 全美一共有94个联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基本上每一州至少有一个联邦地方法院,人口愈多之州,联邦地方法院愈多,例如纽约州便有四个联邦地方法院。 而各个联邦地方法院在审理专利诉讼上,亦有不同之风格,例如弗吉尼亚州之东区联邦地方法院,由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非常迅速有效率,在过去,往往一个案件由起诉、调查证据、言词辩论、到审理终结,曾平均只花费6到8个月的时间,因此美国专利诉讼实务界,对于该法院有「火箭庭期表」(rocket dockets)之昵称。 |
【观念厘清】
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时,可能系与专利法有关之抗辩、可能系基于专利法所附予之请求权、亦可能附带一并提起其他有关之请求,究竟哪些型态的主张,属于所谓之专利诉讼,应归由美国联邦法院管辖,可以依照以下的原则,进行初步之判断:
一、倘若原告系以美国之专利法所附予之请求权基础(cause of action)为依据,提起相关诉讼;或原告主要请求法院解决之争议,与专利法的实体规定有关时,依据完整诉请法则(well-pleaded complaint rule),即属于所谓之专利诉讼,应归由美国联邦法院管辖。
例如,原告主要系依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禁止被告继续制造、贩卖侵权产品,并请求被告赔偿其所受之损害;或请求法院依据美国专利法之规定,确认系争专利应属无效。
二、若原告提起上述专利诉讼,亦附带提起其他有关之请求,例如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间之违约责任、产品瑕疵时;美国联邦法院基于先前对该专利诉讼所产生之管辖权,对于该等原告一并提起之其他有关之请求,亦有补充管辖权(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例如,原告除依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禁止被告继续制造、贩卖侵权产品外;亦一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双方间先前之和解契约,被告应负违约赔偿责任。
三、若原告并非以美国之专利法所附予之请求权基础为依据,提起相关诉讼;或所欲解决之争议,与专利法的实体规定无关。而仅系在其诉状当中,附带提及与专利法有关之抗辩理由时,该理由本身并不属于依据专利法所提起之民事诉讼,故不适用28 U.S.C.§1338(a)的规定。
例如,原告主要系依州之契约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间先前之授权契约无效,而其主张授权契约无效的理由之一,系因被告未继续缴交专利年费,导致授权的目标即该专利,因而失去效力。
【应归由美国联邦法院管辖的诉讼型态】
诉讼型态 | 应否由联邦法院管辖 |
以专利法所规定之请求权基础提起之诉讼,或所欲解决之争议,与专利法的实体规定有关。 | 应由联邦法院管辖 |
以专利法所规定之请求权基础提起之诉讼,或所欲解决之争议,与专利法的实体规定有关;并附带提起其他有关之请求。 | 应由联邦法院管辖 |
并非以美国之专利法所附予之请求权基础为依据,提起相关诉讼;或所欲解决之争议,与专利法的实体规定无关。而仅系在其诉状当中,附带提及与专利法有关之抗辩理由。 | 不必由联邦法院管辖 |
【应向哪一个法院提起专利诉讼】
虽然知道应向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专利诉讼,但是,全美国94个联邦地方法院当中,哪些法院对于本具体案件享有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以及又应如何在一群享有对人管辖权的法院当中,选择一个最适当之法院(venue),是以下所要介绍的重点。
对人管辖权
适当之法院
【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一般管辖权及特别管辖权】 在美国诉讼实务上,对人管辖权当中,可再区分为「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及「特别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 所谓之「一般管辖权」,系指法院因被告在该法院之辖区内,持续从事规律性之相关行为,所取得之管辖权。 至于所谓之「特别管辖权」,系指因被告系有意在该法院之辖区内从事上述相关行为,而本诉讼之请求权基础,系基于被告之该行为时,法院所取得之管辖权。 |
依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见解,联邦地方法院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以决定对于特定之专利诉讼案件,是否有对人管辖权:
★被告是否在该法院之辖区内,持续 从事规律性之相关行为。
★被告是否在该法院之辖区内,有意从事属于诉讼之请求权基础的行为。
★若由该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宪法关于公平及正义的精神。
因此,若原告在某联邦地方法院辖区内,发现从事侵权行为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或被告系在该地制造或贩卖相关侵害专利之产品时,在不违背宪法精神的情形下,原告即可于该联邦地方法院,以该侵权行为为依据,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在美国境外?】
若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在美国境外,且被告于国外以前述诱导或促成之方式,侵害美国之专利权时,虽然被告并未直接在美国境内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且被告公司亦未设在美国境内;但是,原告可以根据总计接触理论(aggregate contact theory),主张在某联邦地方法院辖区内,发现被告的接触行为,累积到一定数量时(例如贩卖关键零件之次数、或提供相关组件之数量),原告可以主张该联邦地方法院,对于该身处国外之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
【美国发明法之管辖法院】 根据新公布的美国发明法(AIA)之规定,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2条、第145条、第146条所提起之诉讼,管辖法院从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改由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管辖。 |
【确认诉讼之管辖法院】 原告可根据以下三种方式,决定在何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确认诉讼: 1)原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联邦地方法院。 2)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联邦地方法院。 3)被告在该联邦地方法院的接触行为,积累到一定数量时。 因此,身处美国境外被控侵权之人,可以至专利权人所在地、或专利权人有一定营业行为之地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确认诉讼。 |
【适当之法院(proper venue)】
原告如何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中,选择一个适当之联邦地方法院(proper venue),以提起并进行专利诉讼,根据28 U.S.C. §1391及§1400(b)的规定,有以下之标准可供参考:
★该法院所在之管辖区域,与本案相关事实之间,关联性程度之高低。
★当事人自行合意选择。
★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当所有被告之营业所或住所位于同一州时,任一被告所在地区之联邦地方法院。
★被告所为侵权行为之任一部份所在地。
★被告住居地、并有通常性商业行为所在地
【联邦地方法院专利诉讼之进行流程】
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进行专利诉讼之基本流程(相关介绍请分别参阅各讲内容)、以及所花费之时间,大致如下表之说明:
阶段 | 编号 | 基本作业 | 大约时间 |
第一阶段: 提起诉讼 | 1-1 | 提出起诉状 (complaint) | 1至2个月 |
1-2 | 送达起诉状与传票 (service of complaint and summons) | ||
第二阶段: 答辩与反诉 | 2-1 | 选任美国专利诉讼团队 | 1至2个月 |
2-2 | 以欠缺管辖权为由声请法院不受理本件诉讼 (motion to dismiss for lack of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 ||
2-3 | 请求展延答辩期限 (extension of answer) | ||
2-4 | 提出答辩 (answer) | ||
2-5 | 提出反诉 (counter-claim) | ||
2-6 | 声请移转管辖法院 (motion to transfer venue) | ||
2-7 | 以其他事由声请法院不受理本件诉讼(motion to dismiss for other reasons) | ||
第三阶段 案件管理会议 与搜证前程序 | 3-1 | 案件管理会议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 2至3个月 |
3-2 | 初始披露 (initial disclosure) | ||
3-3 | 整理律师与客户特权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 ||
3-4 | 准备秘密保护命令 (protective order) | ||
3-6 | 准备与本件相关之文件 | ||
3-7 | 追加其他当事人 | ||
3-8 | 进行替代纷争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
第四阶段 搜证程序及 马克曼听证 | 4-1 | 要求自认 (requests for admission) | 5至24个月 |
4-2 | 要求文件 (requests for document) | ||
4-3 | 书面质问对造 (interrogatory request) | ||
4-4 | 对当事人进行口头诘问 (depositions of parties) | ||
4-5 | 对非当事人进行口头诘问 (depositions of non-parties) | ||
4-6 | 声请强制披露 (motions to compel discovery) | ||
4-7 | 声请秘密保护命令 (motions for protective order) | ||
4-8 | 交换专利关于请求项之意见 | ||
4-9 | 交换专利关于请求项解释之外部证据 | ||
4-10 | 完成关于专利请求项解释之搜证程序 | ||
4-11 | 提出关于专利请求项解释之主张(claim construction briefs) | ||
4-12 | 进行马克曼听证 (Markman hearing) | ||
4-13 | 法院于马克曼听证后做出专利请求项范围解释之裁定 | ||
4-14 | 专家证人之搜证程序 (expert discovery) | ||
4-15 | 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报告 (expert reports) | ||
4-16 | 针对专家证人进口头诘问 (expert depositions) | ||
4-17 | 专家证人出具专家反驳报告 (expert rebuttal reports) | ||
4-18 | 针对专家证人之反驳进口头诘问(expert depostions concerning rebuttals) | ||
第五阶段 即决审判 | 5-1 | 声请进行即决审判程序 (summary judgment motion) | 2至4个月 |
5-2 | 反对进行即决审判程序 (summary judgment opposition) | ||
5-3 | 进行即决审判程序之听证 (summary judgment hearing) | ||
第六阶段 审判程序 | 6-1 | 审前会议 (pre-trial conference) | 2至4个月 |
6-2 | 声请传唤专家证人 | ||
6-3 | 交换证人名单 | ||
6-4 | 交换拟提出之证据清单 | ||
6-5 | 最后审前会议 (f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 ||
6-6 | 提出辩论意旨书 (filing of trial briefs) | ||
6-7 | 进行审判程序(tria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