湾区知产教室:如何在美国提起专利訴訟

张宇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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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础事实

一家位于广州开发区的中国M公司,发现韩国F公司竟未经其允许,擅自制造并向美国进口侵害M公司所拥有美国发明专利的电动机具,迅速侵蚀M公司在美国之市场后;M公司决定对F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向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专利诉讼、并请求F公司赔偿其因而所遭受之损害。

二、本讲重点

在专利权人初步掌握相关具体证据、经过完整评估作业后,认为时机成熟,可以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跨国专利侵权争讼时,专利权人可逐一参考以下重点,在美国发起对侵害专利之人的攻击行动。

★何人可以在美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在美国可以将何人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原告如何在美国专利侵权诉状中主张相关事实?

★在美国如何送达书状及法院传票?

 

三、何人可以在美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一般而言,最常见的便是由专利权人本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除了该专利权必须是形式上确定有效,并未逾期、专利权人也如期缴交年费外,基本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如果根据专利说明书,系争专利之专利权人不只一个的时候,则必须以全体专利权人之名义,对侵害专利之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换言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有部分专利权人并未被列为原告,承审法院可以驳回原告之诉

让与(assignment)

许可(license)

【让与(assignment)】

若原专利权人已将系争专利让与受让人(assignee),则受让人得提起专利诉讼

【许可(license)】

若专利权人将系争专利,许可被许可人(licensee)在一定的时间与地域内,可以实施系争专利;若有第三人于该地域及时间内,侵害系争专利,以至于被许可人的销售额大受影响时,则应区分该被许可人之属性为何,以决定该被许可人可否对侵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非排他或独占被许可人

专利权人虽然许可给被许可人,但是在非排他或独占许可合同(non-exclusive license)中,并未限制专利权人在相同的时间与地域内许可第三人的权利时,该非排他或独占被许可人不得单独对侵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排他或独占被许可人

专利权人许可给被许可人的许可合同中,倘若约定专利权人不得在相同的时间与地域内许可第三人,或有明确记载该许可为排他或独占许可exclusive license)时,该排他或独占被许可人可对侵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在此时,应一并将专利权人列为非自愿之原告(involuntary plaintiff);亦即排他或独占被许可人对侵害专利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于诉讼中追加专利权人为原告。

四、在美国可以将何人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在决定应由何人担任侵权诉讼之原告后,原告可依据前述美国专利法第271条之相关规定,将下列应负直接或间接侵权责任之人,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直接侵害专利权之人

诱导侵害专利权之人

促成侵害专利权之人

国际分工侵害专利权之人

合并提告之限制

【直接侵害专利权之人】

原告可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a)之规定,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却在美国境内制造侵权物品、或使用专利之方法、或针对该已构成侵权之物品,对第三人为贩卖之要约、贩卖、或自国外进口至美国境内之直接侵害专利权之,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例如C公司未经专利权人A公司的同意,直接将侵害系争专利的切割机进口至美国,并在美国贩卖给第三人时,A公司可将直接侵害专利之C公司,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诱导侵害专利权之人】

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b)之规定,原告可将任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却将关于专利发明未完成组装的全部、或重要之组件,提供给第三人,并积极诱导第三人在美国境内以直接侵害专利的方式,将该等组件予以组装完成之诱导侵害专利权之人,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例如C公司未经专利权人A公司的同意,大量制造可侵害系争专利的切割机之全部零组件,却未完成最后之组装;而系将该等零组件卖给在美国境内之B公司,并提供B公司详细 组装手册,B公司遂完成组装,制造出侵害系争专利的切割机时,A公司除可将直接侵害专利之B公司列为被告外,亦可将诱导侵害专利权之C公司,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促成侵害专利权之人】

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c)之规定,原告可将任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却在明知第三人于美国境内,将可以组装相关组件,从而直接侵害专利的情形下,仍将专门用以实施他人专利、没有其他实质上不侵权用途、并非市场上的单一商品、且未完成组装的组件,提供给第三人之促成侵害专利权之人,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例如C公司未经专利权人A公司的同意,大量制造专门用以侵害系争专利、且无其他实质不侵权用途的切割机之关键零组件,一并卖给在美国境内之B公司,B公司遂完成组装,制造出侵害系争专利的切割机时,A公司除可将直接侵害专利之B公司列为被告外,亦可将促成侵害专利权之C公司,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国际分工侵害专利权之人】

原告可将任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却有下述两种行为之国际分工侵害专利权之人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f)之规定,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1,从美国境内,将他人关于专利发明未完成组装的全部、或重要之组件,提供给第三人,并积极诱导第三人在美国境外以直接侵害专利的方式,将该等组件予以组装完成。

2,在明知第三人于美国境外,将可以组装相关组件,从而直接侵害专利的情形下,仍从美国境内将专门用以实施他人专利、没有其他实质上不侵权用途、并非市场上的单一商品、且未完成组装的组件,提供给第三人。

例如C公司未经专利权人A公司的同意,在美国境内大量制造可侵害系争专利的切割机之全部零组件,却未完成最后之组装;而系将该等零组件,连同详细组装手册,一并卖给在墨西哥之B公司,B公司遂完成组装,制造出侵害系争专利的切割机时,A公司可将国际分工侵害专利权之C公司,列为专利侵权诉讼之被告。

【合并提告之限制】

虽然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解决与多位被告间之纷争,看似符合诉讼经济之考虑,但由于在过去部分专利权人,尤其是NPE(即一般俗称之专利蟑螂)在提起专利诉讼时,经常将一群不相关产品之制造厂或经销商一并提告,以减少诉讼成本,却增加许多制造厂或经销商的困扰,以致被认为有滥用专利诉讼之虞。

因此,在201198日,美国参议院决议通过众议院先前通过的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简称AIA,编号S.23)之专利改革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编号H.R.1249);其后于2011916日,由美国总统欧巴马签署颁布,增加共同被告与管辖权的限制,亦即日后在美国提起之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只能针对源于共同交易,即制造、使用及销售相关产品,并且基于共同事实之厂商,合并于一个诉讼中提告;亦即新法生效后,专利权人于一个诉讼中,仅可将符合上述条件之厂商,合并在一个诉讼中进行提告,不可对一群不相关产品之制造厂或经销商一并提告,如此将会大幅增加提告者之诉讼成本,减少滥用专利诉讼的机会

五、原告如何在美国专利侵权诉状中主张相关事实

原告于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之起诉状中,应具体表明以下之事实与基本资料:

被侵害之专利的基本数据

原告与系争专利之关系

侵害系争专利之方式及侵权产品之名称

已尽标示专利号数义务

对被告为适当之通知

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损害

【被侵害之专利的基本数据】

专利权人除应于起诉状中,表明被侵害之专利的核发日、专利编号、专利名称为何外,还应F.R.C.P. RULE 10(c),提出由美国专利商标局所印行之专利说明书(specification)复印件为附件,以确定被侵害之客体为何。

【原告与系争专利之关系】

原告应说明其系基于何种身份提起本件专利侵权诉讼,亦即其系专利权人、还是专属被许可人。若原告仅主张其为专利被许可人,则尚须专利权人加入成为共同原告。

【侵害系争专利之方式及侵权产品之名称】

原告应主张被告系以何方式,于过去已经侵害、及目前正持续侵害其基于系争专利,所享有之排他权;例如系以使用、进口、贩卖之要约、或是贩卖之型态,侵害系争专利。

此外,亦应载明被告该侵权产品之名称或型号,以确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持以主张侵害专利之客体为何。

【已尽标示专利号数义务】

由于依据美国专利法,专利权人应于其产品或包装上,标示专利号数,否则不得对侵害专利之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应于起诉状中,说明其于获得专利后,已于其所有产品上尽了标示专利号数之义务。

【对被告为适当之通知】

此外,由于是否有恶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与外界对被告之心理状态condition of mind)的影响有极大关系,因此,应于起诉状当中,叙述原告已于特定期日、以特定方式通知并使被告知悉系争专利,以建立被告有恶意侵权之基础。

【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损害】

最后,原告应记载因被告上述之侵权行为,原告所遭受之损害,例如原告本可获得却因所减损之利益;以及若法院不禁止被告之侵权行为,将导致原告所受损害持续增加。

六、在美国如何送达书状及法院传票

当原告完成上述起诉状,正式向法院起诉后,相关的起诉状complaint)及传票(summons,应由何人负责送达(service)给被告?有无一定之时间限制?被告应于收到后多久的期限内内进行答辩?

何人负责制作并送达起诉状及传票?

起诉后多久应完成送达?

被告收到后应于多少时间内完成答辩?

【何人负责制作并送达起诉状及传票?

在一些国家,可能是先由原告撰拟起诉状,按照被告人数,连同足额之起诉状缮本,一并递进法院后,由法院制作传票,再由法院负责寄发传票及起诉状缮本给被告。

但是,在美国进行专利诉讼,并非由法院负责制作传票,或递交当事人之起诉状及传票,而是由原告自行制作,并负责送达给被告。

换言之,根据F.R.C.P. RULE 4(a)(b)规定,原告在向法院提出起诉状时、或提出起诉状后,可一并将其已自行制作完毕符合适当格式之传票,提供给法院职员签名,并盖上法院之印信后,法院再发还给原告,由原告送达给所有被告。

而在实务运作上,通常系由原告之代理人,例如专门提供送达服务之代理机构,完成相关起诉状及传票之送达任务;虽然可以采用不同之送达方式,但是代理人必须要取得经由收受送达之被告所签字之送达证书,才算完成送达手续,相关后续之法律效果才开始启动。

【起诉后多久应完成送达?】

原告完成上述起诉状,正式向法院起诉后,必须在F.R.C.P. RULE 4(m)所规定之相关期限内,将起诉状及传票送达给被告。否则,法院得于告知原告后,依职权裁定驳回诉讼;而日后即使被告收到诉状及传票,亦可声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收到后应于多少时间内完成答辩?】

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应该于原告合法送达后2030天左右的时间内,完成答辩,否则法院即会依据原告起诉状中之片面之词,做出极可能不利于被告之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

因此,在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情形下,自收到原告的专利侵权诉讼起诉状起,原则上被告只有20至30天左右的时间,便必须要完成讼争事实之基本分析、寻找外部律师、进行相关评估、搜集并准备相关资料、以及撰拟答辩书状等艰巨之任务;对一般没有美国专利诉讼经验之被告而言,其困难度与压迫感,实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