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案例追踪-惠氏有限公司(Wyeth LLC)等与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围绕“惠氏”及“Wyeth”等商标,原告惠氏有限责任公司(Wyeth LLC)(下简称惠氏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与被告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惠氏)等已在行政和民事阶段有数次诉讼,而近日,惠氏公司在诉广州惠氏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中获得胜诉。

惠氏公司成立于1926年2月4日,原名为美国家庭用品公司,2009年变更为现名称。其在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奶粉、药品等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自上世纪80年代进军中国市场以降,美国惠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惠氏”“Wyeth”等多个商标,在国内许可多个关联公司使用。

广州惠氏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惠氏公司及惠氏上海公司发现,广州惠氏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京东网上的“惠氏洗护用品京东自营专卖店”以及贝贝网上的店铺对沐浴露、洗发水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在宣传中使用了“惠氏”及“Wyeth”商标。由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使用“惠氏”及“Wyeth”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一号店、淘宝、阿里巴巴批发网及天猫网络平台由青岛惠氏公司、正爱公司及单恒公司等主体进行广泛销售。

惠氏公司认为,生产、销售以及宣传推广被控侵权产品等经营活动,及在域名中使用“惠氏”及“Wyeth”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构成对惠氏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侵犯了惠氏公司对惠氏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惠氏上海对惠氏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另外,青岛惠氏将“惠氏”作为企业名称字号进行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对惠氏公司及惠氏上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惠氏公司请求杭州中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广州惠氏及青岛惠氏立即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惠氏”字样,此外,惠氏公司及惠氏上海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获利的3倍予以计算,索赔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费用55万元。

广州惠氏认为,在2018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广州惠氏对六个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合法的,是基于对注册商标有效性信赖进行投资和经营,不存在恶意使用商标、侵害惠氏公司和惠氏上海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8年5月后,广州惠氏公司使用的是“惠氏小狮子”注册商标,没有侵害惠氏公司和惠氏上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此外,广州惠氏没有突出使用被控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存在侵权,也没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青岛惠氏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六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首先援引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认定六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商品包装及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案涉标志,用于识别其产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次,就音形义等层面上考察,被控侵权标志与惠氏公司相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再次,广州惠氏等均系从事母婴用品经营的公司,其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母婴用品的范畴,与惠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相比,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惠氏”和“Wyeth”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相似标识容易造成混淆。综上,被告被诉行为构成对惠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且根据相关事实,被告公司存在共同攀附惠氏公司商誉的意思联络,有计划和目的地共同实施侵害惠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广州惠氏在“惠氏”及“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使用它们系合法使用,在“惠氏”及“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使用“惠氏小狮子”注册商标亦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杭州中院认为,被告宣告无效则意味着相关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不构成合法使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惠氏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惠氏小狮子”的商标使用授权。

关于惠氏公司要求认定相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商标侵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青岛惠氏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中院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并认定,惠氏公司等的成立时间以及惠氏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青岛惠氏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与其相同的字号,从事与其相同的母婴商品经营行为,二者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故而,被告将“惠氏”作为其企业字号客观上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被告应就其侵害惠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婴幼儿洗浴、护肤等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惠氏”及“Wyeth”商标。并且,由于在被告注册之前原告对商标的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本可避让却不避让,具有主观上攀附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故不能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排除其赔偿责任。

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线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杭州中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惠氏”字样的诉讼请求。

最后,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金额,杭州中院认为:

1. 被告恶意侵权明显。就惠氏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在标识和销售商品品类和渠道上的相同或相似来看,被告存在恶意攀附知名企业字号和品牌,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2. 被告侵权情节严重。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所涉侵权行为获利极大;其次,广州惠氏6件“惠氏”及“Wyeth”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宣告后,被告仍在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广州惠氏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后,还继续委托销售侵权产品;再次,被告攀附惠氏公司商誉、销售侵权母婴用品的行为关乎婴幼儿健康安全。

综上,各被告长期相互协作共同故意事实侵害惠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严重,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应对各被告的赔偿金额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予以计算。

具体来说,对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考虑了被告的线上销售额、经销商销售情况以及公司营业额(乘以同行业毛利率),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计算,广州惠氏在本案所涉侵权获利均超过1000万元,故应以此确定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考量各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以及惠氏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涉及婴幼儿食品等因素,法院最终按广州惠氏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并支持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总共3055万元;其他被告(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单恒公司)分别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影响

本案是典型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竞合的案例,杭州中院认定了被告被控行为的双重违法性,侵犯了多元法益,但是最后计算赔偿金额时,法院则以侵权行为的赔偿判断标准为依据,考虑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两个因素。但可以说,在此论述过程中法院所提到的侵权时间、地域范围以及规模等等,也是对市场秩序的扰乱以及潜在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在基数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的确定上,法院并没有自己特别的考量,而主要认同和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在不能确定以哪种标准计算获利数额情况下其中的最小项(1000万元)为基数,并兼顾考虑至少超过原告3000万元的诉请。这体现了一种司法上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倾向。

本案双方在之前的数年已有较多诉讼争端,尤其是,被告所用的相同/相似的商标早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仍然继续使用,就消费者层面来讲,混淆的效果盖早已达成并持续,在市场商标使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以及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似乎所能达成的打击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并不太理想。但本案所体现的趋势是首先,产品质量是业界支柱,即使商标被仿冒,某些销路被抢断,也仍能屹立于商业;其次,仿冒已有知名度的商标虽能短暂获利,但是司法上回应将给出超越侵权获利激励的制裁。

(整理:王予君、熊诗敏*